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7條懲戒法庭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但應為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言…
- 第38條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懲戒法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場者,懲戒…
- 第39條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
- 第40條審判長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人員。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
- 第41條訊問被付懲戒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
- 第42條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調查筆錄…
- 第44條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當事人聲請不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第四十二條囑託調查…
- 第45條移送機關於第一審判決前,得撤回移送案件之全部或一部。前項撤回,被付懲戒人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移送案件之撤回,應以…
- 第46條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
- 第47條審判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闡明移送懲戒效力所及之範圍。二、訊問被付懲戒人、代…
- 第48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關於懲戒法庭或審判長權限之規…
- 第49條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人後,移送機關應陳述移送要旨。陳述移送要旨後,被付懲戒人應就移送事實為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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