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
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法院於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但非有必要者,不得命提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裁定後,因所憑之基礎事實改變,致應為不同之裁定者,應即重新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嗣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審判期日始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應於調查該項證據前,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證據經法院裁定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者,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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