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4條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三、不甚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四、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五、非因過失,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應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應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