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規則依刑事補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請求補償,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前項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3條代理人應於最初為代理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其非律師者,應同時記載與請求人之關係。非律師為代理人者,應經受理機關許可。其許可…
- 第4條受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不予許可代理者,不得聲明不服。
- 第6條受理機關認代理權有欠缺而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請求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代理行為;逾期不補正者,其代理行…
- 第7條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補償決定,應將據以決定補償金額所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
- 第8條決定書主文得僅記載補償之總金額,無庸就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期間之金額,分別諭知。依本法第十條第三款為分期支付者,決…
- 第9條刑事訴訟法或軍事審判法關於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檢察機關或軍事法院、軍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補償事件之人員分別準用之。
- 第10條原決定機關應於決定確定後十日內,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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