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請求補償,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前項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前項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代理人應於最初為代理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其非律師者,應同時記載與請求人之關係。
非律師為代理人者,應經受理機關許可。
其許可標準,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定之。
前項許可,受理機關應以正本送達請求人及代理人。
但經告知請求人及代理人並記載於筆錄者,毋庸製作許可書及送達正本。
代理人之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代理人受撤回請求之特別委任者,應於委任書記載之。
其非律師者,應同時記載與請求人之關係。
非律師為代理人者,應經受理機關許可。
其許可標準,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定之。
前項許可,受理機關應以正本送達請求人及代理人。
但經告知請求人及代理人並記載於筆錄者,毋庸製作許可書及送達正本。
代理人之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代理人受撤回請求之特別委任者,應於委任書記載之。
受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不予許可代理者,不得聲明不服。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請求人。
受理機關認代理權有欠缺而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請求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代理行為;逾期不補正者,其代理行為自始不生效力。
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
補償決定,應將據以決定補償金額所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等一切情狀,具體記載於決定書。
對於逾決定補償金額之請求,應以決定駁回之。
補償決定,應將據以決定補償金額所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等一切情狀,具體記載於決定書。
對於逾決定補償金額之請求,應以決定駁回之。
決定書主文得僅記載補償之總金額,無庸就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期間之金額,分別諭知。
依本法第十條第三款為分期支付者,決定書主文除應記載補償之總金額外,另應記載分期支付之方式及金額,惟無須為支付利息之諭知。
依本法第十條第三款為分期支付者,決定書主文除應記載補償之總金額外,另應記載分期支付之方式及金額,惟無須為支付利息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或軍事審判法關於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檢察機關或軍事法院、軍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補償事件之人員分別準用之。
原決定機關應於決定確定後十日內,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