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1條聲請重審,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一、聲請重審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
- 第32條確定決定之一部曾經聲請覆審,一部未曾聲請覆審,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重審,由各該部分之原確定決定機關管轄。
- 第34條聲請重審不合法者,受理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受理重審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 第35條聲請重審無理由者,受理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雖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但於原確定決定結果無影響者,亦同。
- 第36條聲請重審人對於本法第九條管轄機關之重審決定,得依本法之規定聲請覆審。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審理前項事件,準用第三章之規定。
- 第37條對於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依前三條所為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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