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應於最初為代理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其非律師者,應同時記載與請求人之關係。
非律師為代理人者,應經受理機關許可。
其許可標準,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定之。
前項許可,受理機關應以正本送達請求人及代理人。
但經告知請求人及代理人並記載於筆錄者,毋庸製作許可書及送達正本。
代理人之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代理人受撤回請求之特別委任者,應於委任書記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