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84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 第284-1條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第285條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 第286條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 第287條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 第287-1條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
- 第288條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
- 第288-1條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 第288-2條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 第288-3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 第289條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一、檢察官。二、被告。三、辯護人。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
- 第290條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