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87條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 第287-1條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
- 第287-2條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 第288條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
- 第288-1條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 第288-2條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 第289條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一、檢察官。二、被告。三、辯護人。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
- 第290條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 第291條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 第292條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 第293條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 第294條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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