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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279條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
- 第280條審判期日,應由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 第281條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 第282條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 第283條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處分。
- 第284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 第285條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 第286條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 第287條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 第287-1條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
- 第287-2條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 第288條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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