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75條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前條之處分。
- 第276條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 第277條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 第278條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 第279條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
- 第280條審判期日,應由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 第282條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 第283條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處分。
- 第284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 第284-1條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
- 第285條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 第286條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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