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7條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
- 第18條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 第19條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
- 第20條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
- 第21條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
- 第22條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 第24條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 第25條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法院書記官及…
- 第26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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