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