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01條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
- 第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 第203條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
- 第203-1條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
- 第203-2條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 第203-3條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鑑定留置之處所,…
- 第204條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 第204-1條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者,不在此限。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檢…
- 第204-2條鑑定人為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時,應出示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
- 第204-3條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檢查身體處分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
- 第205條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
- 第205-1條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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