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03-4條對被告執行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之鑑定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
- 第204條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 第204-1條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者,不在此限。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檢…
- 第204-2條鑑定人為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時,應出示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
- 第204-3條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檢查身體處分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
- 第205條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
- 第205-2條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
- 第206條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
- 第206-1條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207條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 第208條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
- 第209條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預行酌給或償還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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