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法院應遴聘就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者為勞動調解委員。法院遴聘前項勞動調解委員時,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三分之一。關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遴聘、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勞動調解委員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