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4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前項撤銷裁定應公告之,於公告時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