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63條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
- 第64條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
- 第65條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左列事項:一、破產裁定之主文,及其宣告之年、月、日。二、破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及處理破產事務之地…
- 第66條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就破產人或破產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登記所,囑託為破產之登記。
- 第67條法院於破產宣告後,認為必要時,得囑託郵局或電報局將寄與破產人之郵件、電報送交破產管理人。
- 第68條法院書記官於破產宣告後,應即於破產人關於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
- 第70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或拘提破產人。前項傳喚或拘提,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傳喚或拘提之規定。
- 第71條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
- 第72條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 第73條管收之原因不存在時,應即釋放被管收人。
- 第73-1條破產人之管收,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第74條法院得依職權或因破產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聲請,傳喚破產人之親屬或其他關係人,查詢破產人之財產及業務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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