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68條法院書記官於破產宣告後,應即於破產人關於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
- 第69條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
- 第70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或拘提破產人。前項傳喚或拘提,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傳喚或拘提之規定。
- 第71條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
- 第72條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 第73條管收之原因不存在時,應即釋放被管收人。
- 第74條法院得依職權或因破產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聲請,傳喚破產人之親屬或其他關係人,查詢破產人之財產及業務狀況。
- 第75條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 第76條破產人之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後,不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得以之對抗破產債權人,如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僅得以破產財團所受之利益…
- 第77條承租人受破產宣告時,雖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破產管理人得終止契約。
- 第78條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
- 第79條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六個月內所為之左列行為,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之:一、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但債務人對於該項債務已於破產宣告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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