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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