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有關法人登記之規定,於外國法人之登記準用之。
但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法人經認許設立事務所者,其事務所之聲請設立登記,由該法人之董事或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為之。
前項聲請,除提出認許之文件外,並應附具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之下列文件:
一、法人名稱、種類及其國籍。
二、法人之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
三、董事或在中華民國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94條聲請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得聲請登記處更正之。登記處發見因聲請人之錯誤或遺漏致登記錯誤或遺漏者,應限期命聲請人聲請更正…
- 第95條登記處於登記後,發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法院院長之許可,應註銷其登記,並通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 第96條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
- 第97條登記處如認前條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三日內送交所屬法院。法院認異議為有理…
- 第98條法人之登記經更正、撤銷或註銷確定者,準用第九十三條之規定。
- 第99條法人登記自為清算終結之登記後,即行銷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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