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0條本法有關法人登記之規定,於外國法人之登記準用之。但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外國法人經認許設立事務所者,其事務所之聲請設立登記,由該法人之董事或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為之。前項聲請,除提出認許之文件外,並應附具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之下列文件:一、法人名稱、種類及其國籍。二、法人之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三、董事或在中華民國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