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學習公證人完成實務訓練時,應繳交公證書及認證書習作各二十件。但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應繳交認證書習作十件。指導公證人應依實習期間表現及習作,評定其實務訓練成績陳報法官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