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6條民間之公證人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時,應與其繼任人或兼任人辦理有關文書、物件之移交;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予接收。民間之…
- 第47條前條之規定,於兼任人將有關文書、物件移交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時,準用之。
- 第48條兼任人於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其為兼任之旨。繼任人依前任人或兼任人作成之公證書,而作成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時,應記明其為…
- 第49條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並因名額調整而無繼任人者,司法院得命將有關文書、物件移交於同一地方法院或其分…
- 第50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民間之公證人停職時準用之。兼任人依前項規定執行職務時…
- 第51條民間之公證人之監督由司法院行之。前項監督,得由所屬之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之。前二項之監督,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53條監督機關得對民間之公證人為下列行為: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二、對有與其職位不相稱之行為者,加以警告。但…
- 第54條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有違反第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
- 第55條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處分如下:一、申誡。二、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三、停職二月以上二年以下。四、撤職。前項第一款、…
- 第56條民間之公證人之懲戒,由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為之。
- 第57條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四人及民間之公證人三人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
- 第58條民間之公證人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職權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認其轄區內民間之公證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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