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3條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 第34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不附理由。
- 第35條大法官贊成裁判之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大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曾於評議時表示部分或全部不同…
- 第36條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裁判,應…
- 第37條裁判,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未經宣示或公告之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
- 第38條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
- 第40條案件經憲法法庭為判決或實體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 第41條憲法法庭就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及第八章聲請案件之判決,應以裁定宣告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而未及併案審理…
- 第42條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外,…
- 第43條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
- 第44條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評議之過程應嚴守秘密。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