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條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裁判,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指定之執行機關。但不受理裁定,僅送達聲請人。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由憲法法庭隨同裁判一併公告及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