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條憲法法庭就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及第八章聲請案件之判決,應以裁定宣告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而未及併案審理之案件。但該其他聲請案件,以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已向憲法法庭聲請,且符合受理要件者為限。前項裁定之評決,依案件性質準用第三十二條或第八十七條關於受理之規定,並應附具理由。前二項規定於第五十九條及第八十三條案件,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