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懲戒法院院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懲戒法院院長或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者。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懲戒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三、曾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十七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七年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