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6-1條 法規:行政法院組織法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組織目 第三章 最高行政法院 第16-1條 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