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 第4條 法規: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 類別: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4條 設施經營者具有附表一所列設備、業務或規模者,應設立輻射防護管理組織,並依表列名額配置輻射防護業務單位之各級輻射防護人員。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