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 第20條 法規: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20條 前條第二項環境試樣放射性分析之預警措施,應敘明環境試樣紀錄基準、環境試樣調查基準。設施經營者執行環境輻射監測,發現監測值超過預警措施之調查基準時,應立即進行單位內部查證,並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