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實施調查、分析及記錄之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含人、事、時、地、物之事故描述。二、事故原因分析。三、輻射影響評估。四、事故處理經過、善後措施及偵測紀錄。五、檢討改善及防範措施。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項報告,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或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