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設施經營者應盡合理之努力,使接受緊急曝露人員之劑量符合下列規定:一、為搶救生命,劑量儘可能不超過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單一年劑量限度之十倍。二、除前款情況外,劑量儘可能不超過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單一年劑量限度之二倍。接受緊急曝露之人員,除實際參與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緊急曝露情況外,其所受之劑量,不得超過第七條之規定。緊急曝露所接受之劑量,應載入個人之劑量紀錄,並應與職業曝露之劑量分別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