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水排入污水下水道,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放射性物質須為可溶於水中者。二、每月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放射性物質總活度與排入污水下水道排水量所得之比值,不得超過附表四之二規定。三、每年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氚之總活度不得超過1.85×1011、貝克,碳十四之總活度不得超過3.7×1010貝克,其他放射性物質之活度總和不得超過3.7×1010貝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