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核子燃料之持有或使用,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二、貯存場所、貯存概況及累積持有量。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核子燃料之使用,申請書應另載明使用方法及操作設備。核子燃料使用於核子反應器設施者,得免依前二項規定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