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12條 法規:核子損害賠償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相關法規 核子損害賠償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二章 損害賠償責任 第12條 核子事故,係由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引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原經營者對於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其賠償責任,尚未依書面契約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者承擔者。二、無書面契約,其核子物料尚未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者接管或占有者。三、預定用於運送工具內核子反應器生產動力或其他用途之核子物料,尚未經核准使用該核子反應器之人接管者。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