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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分類
行政
核能安全委員會
原子能目
核子原料礦及礦物管理辦法
第10條
核子原料礦及礦物管理辦法 第10條
法規:
核子原料礦及礦物管理辦法
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10條
本辦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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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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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應將有關核子原料礦及礦物之資料,檢送經濟部及原子能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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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原子能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核子原料礦及礦物,其涵義如左:一、核子原料礦,指礦質可為核子原料者而言。二、核子原料礦物,指原子能法第二條第…
第3條
鈾礦,釷礦及其他礦質為核子原料礦物者,應依礦業法之規定,指定其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或劃定其為國營礦區,認定國營礦業權…
第4條
核子原料礦之探採,由經濟部會商原子能委員會依礦業法之規定辦理。
第5條
核子原料礦物,政府有先買權。
第6條
核子原料礦物具有放射性者,其儲存應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規定辦理。
第7條
儲存核子原料礦物者,應按月將儲存及異動情形申報經濟部及原子能委員會。
第8條
核子原料礦物之輸出,應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前項核准應會商經濟部同意後為之。
第9條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應將有關核子原料礦及礦物之資料,檢送經濟部及原子能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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