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法規: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相關法規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母法 第16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之金額,為新臺幣三千八百萬元,由經營者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交。前項一定之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得每五年檢討調整一次;必要時,並得隨時檢討調整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