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 第4條 法規: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4條 各緊急應變組織及參與緊急應變作業之機關(構),應提報緊急通訊資料,送請中央主管機關編製核子事故緊急通訊錄;通訊資料變更時,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更新。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