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1條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應採取拆除之方式,並在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完成。前項之拆除,以放射性污染之設備、結構及物質為範圍。
- 第22條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其拆除後之廠址輻射劑量,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
- 第23條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經營者應檢附除役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除役許可後,始得為之:一、除役作…
- 第24條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停役,經營者應檢附停役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停役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停役管理辦法,…
- 第25條經營者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除役許可後,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除役計畫執行。除役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其變更若有涉及重要管制事項…
- 第26條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期間之管制,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 第28條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計畫執行完成後六個月內,經營者應檢附除役後之廠址環境輻射偵測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