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業務財團法人管理辦法 第4條 法規:原子能業務財團法人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4條 財團法人申請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且不得少於新臺幣五百萬元。前項捐助財產之現金總額比率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其餘得以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本會許可設立並於法院登記者,其設立之財產總額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