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董事或監察人比例,應占本會遴聘董事或監察人總人數二分之一,並依各公法人捐助及捐贈金額占整體公法人捐助及捐贈金額之比率分配,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前項董事或監察人,由各公法人具函向本會推薦代表人選。異動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