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核子設施之設置地點,除須符合禁建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要求外,其與二萬五千人以上人口集居地區之距離,至少應為低密度人口區半徑一又三分之一倍。前項設置地點由核子設施經營人選定後,報請原子能委員會依據核子設施初期安全分析報告及地區實際狀況,劃定禁建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半徑,並會商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核定之。必要時並應依法建議變更區域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