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第3條 法規: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類別: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二章 處理設施及作業之要求 第3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以下簡稱處理設施)之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防火、防爆、收集溢流之功能。二、防震設計,能確保設備及結構之安全。三、廢棄物處理系統、設備或組件之設計能抑制劣化、防止洩漏,並考慮減少廢棄物容積。四、具有廢氣或廢液排放之偵測設備。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