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經營者應於貯存設施運轉執照核發或換發後,每十年執行貯存設施再評估,並將再評估報告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一、綜合概述。二、設施結構檢查及評估。三、吊卸設備檢查及評估。四、廢棄物貯存狀況評估。五、貯存作業評估。六、輻射影響評估。七、十年來異常事件經驗回饋。八、除役初步規劃。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