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第15-1條 法規: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三章 貯存設施及作業之要求 第15-1條 處理設施與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所產生之低放射性廢棄物,未經安定化處理者,貯存不得超過五年。經評估無法於五年內進行安定化處理者,經營者應提報安定化處理規劃,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繼續貯存。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