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條設施經營者於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作業場所永久停止使用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依計畫進行除污:一、領有許可證者應附原領使用許可證。二、除污計畫書。前項第二款除污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除污期程、除污方式、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方式、除污作業區域劃分及人員管制措施。除污完成後,應檢附輻射作業場所偵測證明,報請主管機關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