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條設施經營者於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止使用,而以輸出國外方式處理時,應填具申請書,輸出放射性物質應提送運送說明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施經營者應於完成出口後三十日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影本、領有許可證者應附原領使用許可證,輸出放射性物質另需檢附輻射作業場所偵測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