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申請持有許可:
一、未能於第三十條規定期限內完成安裝或改裝者。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或轉讓,於到貨後無法進行安裝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申請人應於第三十條規定期滿前三十日或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到貨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審查合格後,發給持有許可;放射性物質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持有許可:
一、持有原因。
二、輻射防護計畫。
三、存放場所。
放射性物質應提送存放場所之平面圖及屏蔽規劃。
四、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擦拭報告。
前項持有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
設施經營者得於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持有許可期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二項各款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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