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1條不同種類及不同運送指數或核臨界安全指數之放射性物質包件,得混合裝載。但專案核定之交運包件,未經明確授權者,不得混合裝載。
- 第42條放射性物質之包件、外包裝、貨櫃及罐槽,裝入同一運送工具之數量,應受下列規定之限制:一、運送指數總和,不得超過附表十所規定…
- 第43條託運物品除以專用運送外,其他個別包件或外包裝之運送指數均不得超過十。運送指數在十以上或核臨界安全指數在五十以上之包件或外…
- 第44條包件或外包裝除以專用運送,或作專案核定運送外,其外表面上之任一點,最大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二毫西弗。
- 第45條以專用運送之包件,其外表面上任一點之最大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十毫西弗。
- 第46條可分裂物質之包裝及交運,在一般運送及意外事故狀況下,應保持其次臨界。下列各意外事故之因素應予考慮:一、包件有水滲入或漏出…
- 第48條可分裂物質之運送,每次只運送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視為非可分裂放射性物質包件管制:一、個別包件含有十五公克以下之可分裂物質,…
- 第49條核臨界安全指數為零之可分裂物質包件,得與非可分裂放射性物質之包件共裝於同一外包裝中運送。核臨界安全指數不為零之可分裂物質…
- 第50條微量包件應符合附件三中第陸項之相關規定,且其外表面任一點之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五微西弗。
- 第51條微量包件外表面之非固著污染,不得超過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
- 第52條微量包件中含有可分裂物質時,應符合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且包件外表之任一尺寸不得小於十公分。
- 第53條運送低比活度物質或表面污染物體之數量,以每一包件、物體、物體之集合,在無屏蔽情況下,距其外表面三公尺處之輻射強度,不得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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